一、教师概述
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三、教师的资格和任用
四、教师的培养与培训
五、教师的考核
六、教师的待遇
七、法律责任
一、 教师概述
1.1 教师的法律概念
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赋予“教师”特定的法律含义。这一法律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教师是专业人员。这是就教师的身份特征而言的。
(二)教师的职责是教育教学。这是就教师的职业特征而言的。
(三)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这是就教师工作目的而言的。
1.2 教师的地位
(一)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社会地位是由经济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等多因素构成的总体性范畴。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政治经济制度的性质不同、文化背景不同,教师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
新中国成立后,教师的社会地位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教师给予奖励”。《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我国的《教师法》专门就教师的权益、待遇作了具体规定。这为提高教师社会地位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二)教师的法律地位
1966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明确指出,“教育工作应被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要求教师具备经过严格并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维持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纳了这一建议。教师职业作为一种专门职业,具有不可替代性。
对于教师的身份定位,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从世界范围讲,大致有公务员、雇员、公务员兼雇员三种类型。
根据我国现行的《国家公务员条例》,教师不属于国家公务员系列。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种定位既不同于传统的自由职业者,也有别于国家公务员,是一种专业人员。
从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看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是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对等的。《教师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从教师与学校的关系看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任命制、聘任制等形式。西方许多国家表现为一种雇佣关系。我国传统上实行任命制。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教师任用制度改革。《教师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二、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2.1 教师的权利
(一)教师权利的含义
教师在法律上的权利分为两部分:一是教师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二是教师作为教育者的权利。
教师权利,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益,是国家对教师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二)教师的基本权利
依据《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我国教师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简称教育教学权。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简称科学研究权。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简称管理学生权。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署假期的带薪休假。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简称民主管理权。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简称进修培训权。
2.2 教师的义务
(一)教师义务的含义
l 如同教师的权利一样,教师的义务也分为两部分:一是教师作为公民应承担的义务,二是教师作为教育者应承担的义务。这两部分义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此我们是针对教师特定义务而言的。
所谓教师的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二)教师的基本义务
依照《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我国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三、 教师的资格和任用
3.1 教师的资格
教师资格 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它规定着从事教师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我国的《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对教师资格的分类、取得条件、认定程序等一系列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
(一)教师资格分类国务院颁发的《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规定:教师资格分为:
1、幼儿园教师资格;
2、小学教师资格;
3、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5、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6、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7、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二)教师资格条件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教师资格条件,它包括以下四个要件:
1.必须是中国公民。
2.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3.必须具有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l 4.必须具有教育教学能力。
从某种意义上讲,学历是一个人受教育程度和文化素质的一个标志,是人们从事一定层次工作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国外许多国家都对教师资格的取得规定了相应的学历要求。
结合我国实际,我国《教师法》第十一条对各类教师应具备的相应学历作了明确规定。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对于学历尚未达标的中小学教师资格,主要采取中小学教师考核合格证书的过渡办法来解决。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三)教师资格认定
1.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
依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有关规定,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教师资格认定程序
(1)提出申请
(2)受理
(3)颁发证书
(四)教师资格丧失
《教师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2 教师的任用
(一)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规定的总称。《教育法》、《教师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1.职务设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教师职务设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中学教师职务、小学教师职务、技工学校教师职务五个系列。
2.任职条件。担任一定的教师职务,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3.职务评审。一般而言,各级教师职务由同行专家组成的教师职务评审小组依据现行各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评审。
(二)教师聘任制度
教师聘任制,就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岗位设置,聘请有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教师任用制度。我国《教育法》、《教师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聘任制度。
教师聘任作为教师任用的一种基本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教师聘任是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法律行为。
(2)以平等自愿、“双向选择”为依据。
(3)聘任双方依法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4)教师聘任有着严格的程序。
l2.教师聘任制的形式
教师聘任制依其聘任主体实施行为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招聘。即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择具有教师资格的应聘人员。
(2)续聘。即聘任期满后,聘任单位与教师继续签订聘任合同。
(3)解聘。即用人单位因某种原因不适宜继续聘任教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
(4)辞聘。即受聘教师主动请求用人单位解除聘任合同的行为。
四、 教师的培养与培训
4.1 教师的培养(一)教师培养的含义
教师培养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补充更新而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学历教育。属教师职前教育。我国教师培养主要是通过师范教育渠道而进行的。
(二)师范教育的举办
1.教师培养机构。各级师范院校是师资培养的专门教育机构。现在逐渐从原来的“三级师范教育”从“两级师范教育”过渡,逐渐取消中等师范教育。
2.教师培养的形式。就世界范围而言,师资培养教育大体上分为三种类型:
(1)“定向型”师范教育;
(2)“开放性”师范教育;
(3)“混合型”师范教育。
就我国情况而言,目前我国主要采取的是“定向型”师范教育,各级师范院校成为师资培养的主体。《教师法》也规定,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3.教师培养的内容。一般而言,培养合格教师,要给以思想品德、文化专业知识、身心素质和教育专业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其中,教育专业训练是师范教育的特殊要求。
4.2 教师的培训
(一)教师培训的含义
教师培训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提高教师的素质、能力对在职教师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教师培训是相对于职前教育而言的,它也是师范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更新知识的功能。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帮助教师提高学历水平;二是了解教育科研的新成果,充实专业文化知识,提高教学技能。教师培训制度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前提和条件。
我国《教师法》列专章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作了规定,并将教师在职培训作为教师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教师培训分中小学教师培训和高校教师培训。
(二)中小学教师培训
《教师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据此规定,国家教育部制定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并于1999年9月13日正式发布。
1.中小学教师培训的原则。中小学教师培训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
2.中小学教师培训的内容,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
3.中小学教师培训的类别。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4.中小学教师培训的组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中小学教师培训的条件保障。
6.考核与奖惩。
五、 教师的考核
1.教师考核的概念
所谓教师的考核,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对教师进行的考察和评价。教师考核制度是教师规范化管理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我国《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通过考核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教师法》第五章对教师考核的机构、内容、原则、结果作了具体规定。为教师考核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2.教师考核的内容、原则和结果
教师考核是由教师所在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组织进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一)教师考核的内容
《教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教师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政治思想;2.业务水平;3.工作态度;4.工作成绩。
(二)教师考核的原则
《教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教师考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客观性原则;2.公正性原则;3.准确性原则。
(三)教师考核的结果
《教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这是对教师考核结果效力的规定。
六、 教师的待遇
6.1 教师的工资待遇
教师的工资报酬是指教师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津贴、奖金等在内的工资性收入。
《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薪制度”。
教龄津贴是根据教师从事教育工作的年限所给予的额外报酬,也是鼓励教师长期安心从教的重要措施。
教师补贴是一种地区性补贴,其目的在于鼓励高学历人才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以促进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
6.2 教师的其他待遇
(一)教师的住房
《教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二)教师的医疗
《教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三)教师的退休、退职
《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七、 法律责任
7.1 对教师权益的司法保护
《教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
7.2 对教师违法行为的处罚
《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三)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